公司解散进行资产清算,清算组敷衍了事,损害了部分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今天清算组成员必须为自己的不当清算承担责任。近日,无锡北塘法院民二庭首次根据今年5月最高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司法解释顺利调解一起不当清算的责任纠纷案。
施某与朱某原是翁婿关系,两人于2004年合资成立公司,由朱某实际控制经营。2007年4月,双方签订资产分配协议,载明公司资产125万元,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公司转入其他公司的产品及设备则开票结算。后来,朱某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施某应得的款项,并和另两位被告李某、张某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同年10月,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而清算报告的结果是无剩余财产。
施某对清算结果不服,认为公司资产不止125万,转到其它公司去的产品未曾算进去,如果算进去至少要有100多万,而且朱某对固定资产一块的去向也含糊不清。于是施某在2008年6月,以公司经清算应剩余100余万元财产为由,要求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朱某则认为协议上载明的125万元是当时估算的公司全部资产,实际清算后可供分配的财产尚不足125万元,公司历年的报表反映资产只在100万至150万之间浮动,施某并没有证据推翻报表。同时表示公司账册不慎遗失,早已登报申明,账目已无处可查。
这是是公司法解释二出台后的首例适用,尚无判例可供参考,双方证据也缺乏多,审理难度较大;加上双方关系特殊,之前已发生数起诉讼,夹杂感情因素,对立情绪严重,处理不当很容易激化矛盾。
民二庭法官确定以调解为原则的办案思路,通过个别谈话并召集双方证据交换,明确争议的焦点;查询工商登记,了解该公司从成立到注销的全面情况,走访国税部门调取该公司历年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咨询审计单位和拍卖公司了解资产清算原则,及时解答双方疑问。通过组织协调,耐心释法,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朱某答应再另外付给施某5万元,两人冰释前嫌,握手言和。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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