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相对传统融资来源而言,已逐渐成为金融市场中最具活力之一部分及为发展而融资之优先来源。
由于融资租赁所具备之特征,预料亦将成为使本地区现时工业多元化及更新,以及促进服务部门之活动有用之辅助工具。
《金融体系法律制度》所规定之综合银行原则,使一般银行得以经营融资租赁之活动。然而,由于若干在本地区设立之信用机构,可因其选择、因所属国之法律限制、或因有可能与专门从事此类活动且具备丰富经验之机构联合而获益,而透过其附属机构开展活动,故为该等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法律架构,以补足适用于信用机构之一般法例,系具有重大价值。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本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概念)
融资租赁公司系专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为其所营事业之信用机构。
第二条(公司资本)
一、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及维持运作时,其公司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三千万元。
二、在设立时,公司资本应以现金全数认缴,并最少应将该金额之半数存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或其它机构以供该监理署支配。
三、有关机构在开展业务后,可提取上款所指存款。
第三条(资源之获得)
为本身业务融资,融资租赁公司可进行银行获准经营之被动活动,但不包括任何类型之存款。
第四条(附带活动)
融资租赁公司,可将因融资租赁合同之解除,或因承租人不行使取得有关财产之权利而向其返还之资产转让、让与他人经营、出租或进行其它管理行为,作为附带活动。
第五条(外汇交易)
融资租赁公司可在其经营活动中进行必要之外汇交易。
第六条(法律制度)
一、融资租赁公司受本法规及补足性规范之规定,以及经必要配合后用作规范信用机构业务之整体规定约束。
二、违反本法规及补足性规范之规定,尤其是载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通告或传阅文件内之规定者,应根据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四编之规定受处罚。
第七条(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六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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