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
时间:2023-06-06 10:36:26 28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行使国家授予的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权。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仲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自己有权进行辩护,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他人担任代理人进行辩护。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分为:

(一)县(市)、旗、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二)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三)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第五条各级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或者副局长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仲裁委员会受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级仲裁委员会领导和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地区人口和经济发展状况配备仲裁员和书记员,省、市、自治区以下各级(不包括省辖市)配备三人至七人,省、市、自治区及省辖市配备五人至九人。一时配不齐的,可以逐步配备。

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和书记员九人至十一人。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得兼做律师工作。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申请书,由承办人员审查,符合仲裁条例规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立案。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主任或者副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派出仲裁庭就地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县(市)、旗、市辖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受理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制作调解书,经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审核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在办案过程中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填写保全措施审批表,拟定裁定书,由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相互之间必须认真实行仲裁协助,对于委托调查的案件或者委托执行的案件,必须认真办理。

第三章仲裁员和书记员

第十五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被任命为仲裁员:

(一)高等院校毕业或者具有同等水平,从事经济合同管理、经济行政管理、法律、经济教研工作,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

(二)中等法律、经济管理专业学校毕业或者具有同等水平,从事经济合同管理、经济行政管理、法律工作,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

(三)相当高中文化水平,从事经济合同管理、经济行政管理或者法律工作,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

第十六条各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建制和仲裁员本身的条件,可以配备股级、科级、处级或司局级仲裁员。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教研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对聘请为兼职仲裁员的,应当发给任期证书,并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凡被聘请为兼职仲裁员的,所在工作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

第二十条书记员应当由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写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书记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要秉公执法,刚直不阿。如果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咨询接待室,解答问题,给予来访者以法律帮助。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失效日期】199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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