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规则依商务仲裁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商务仲裁协会组织、仲裁人登记及仲裁费用,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3条
全国商务仲裁协会,应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各省(市)得设省(市)商
务仲裁协会,各县(市)得设县(市)商务仲裁协会。
第4条
各商务仲裁协会,分别推行各该区域内仲裁业务,应互相协助,但无统属
关系。
第5条
仲裁契约当事人约定或商请由商务仲裁协会代为选定仲裁人者,除别有约
定外,其声请依左列规定:
一两造当事人之住所、主事务所或本公司在同一直辖市、县(市)者,
向该直辖市、县(市)之商务仲裁协会声请。
二两造当事人之住所、主事务所或本公司不在同一县(市)而在同一省
者,向该省之商务仲裁协会声请;不在同一省(市)者,向全国商务
仲裁协会声请。
三仲裁契约有关国际贸易或当事人有一造为外国人或其住所、主事务所
或本公司在外国者,向全国商仲裁协会声请。
四依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向县(市)商务仲裁协会声请而该县(市)
无商务仲裁协会者,向省之商务仲裁协会声请;应向省(市)商务仲
裁协会声请而该省(市)无商务仲裁协会者,向全国商务仲裁协会声
请。
第6条
各商务仲协会之设立,应检具章程,依左列程序为之:
一县(市)商务仲裁协会,应报经县(市)政府征得该管地方法院同意
后核准之。
二县(市)商务仲裁协会,应报经省(市)政府征得该管高等法院或地
方法院同意后核准之。
三全国商务仲裁协会,应报经内政部征得法务部、经济部同意后,陈报
行政院征得司法院同意核准之。
第7条
各商助仲裁协会之章程,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组织。
六会员资格及入会、退会之手续。
七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八入会费及常年会费之数额、缴纳会费之等级。
九会员代表之名额及其产生之标准。
一○理事、监事之名额、职权、任期、选任及解任。
一一会议。
一二经费及会计。
一三章程之订定与修改之程序。
一四订定或修改章程之年、月、日。
前项章程修改时,应依前条规定之程序报请核备。
第8条
凡公私营工、商、农、矿、企业及贸易性之机构、团体,均得为商务仲裁
协会之会员。
各商务仲裁协会会员应按其自行选择之等级缴纳会费。
前项会员得选派代表一人至五人,依缴纳会费之等级决定代表名额。各会
员代表之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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