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82条规定,“要求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
所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双方当事人知道的日期或者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28号和劳动部劳办发[1995]309号的解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这完全符合《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那么,如何理解“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日期”?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办发[1994]257号)第二十三条的解释,“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是指有证据表明债权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法律推定债权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日期”是劳动争议仲裁上诉限制的开始。因此,“他们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日期”不应从侵权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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