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当事人就协议标的提起诉讼后,中国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对诉讼程序进行相应变更。在国际案件中,中国法院应直接优先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中国内地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涉及香港和澳门的案件。我国立法和司法应当对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选择范围和仲裁协议的标的物进行广义的界定。妨害诉讼阶段诉讼程序的变更,必须以当事人援引仲裁协议提出管辖权抗辩为前提,并遵循提出抗辩的期限。联合诉讼程序的变更不仅要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权利,还应考虑如何防止平行程序和相互冲突的判决——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阻碍作用的效果;司法审查;诉讼程序变更【撰写年份】2010【正文】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有两个方面[1],一方面,它具有授权仲裁员裁决仲裁协议标的物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它具有限制或排除法院对协议标的物的管辖权的负面影响,在实践中,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就协议标的物提起诉讼,也被称为妨碍诉讼的影响[2],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并对诉讼程序作出相应变更。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国内学术界主要关注其效力、独立性和协议效力的扩大,而对国际仲裁协议的妨害效应的讨论较少。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分析了阻碍诉讼效果实现的两个主要环节,即法院对仲裁协议的审查和相应的诉讼程序的变更。考虑到中国法院经常提及国际案件处理香港和澳门的案件,下面将讨论涉及香港和澳门的国际仲裁协议和仲裁协议的妨害效力。1、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在阻碍仲裁协议诉讼阶段,法院对协议的审查不同于其在诉讼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前者是当仲裁协议的一方就协议标的提起诉讼时,法院为解决其对争议实体的管辖权而进行的复审。后者是法院在仲裁协议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起的确认诉讼中为解决争议协议的效力问题而进行的审查。法院在妨害诉讼阶段对仲裁协议的审查涉及诸多问题,主要是如何防止审查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审查之间的冲突,阻碍诉讼阶段的审查标准(是否仅限于表面审查)、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以及对协议标的范围的解释。受空间限制,,以下仅讨论后两个方面:(1)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中国是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仲裁协议就协议标的向缔约国一方法院提起诉讼的,除仲裁协议无效外,法院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责令当事人提交仲裁,《纽约公约》没有界定本款的适用范围。本款是否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国际仲裁协议,在各国实践中存在差异。但是,一般认为,标的物具有国际因素的仲裁协议属于本款[3]的适用范围。中国法院在确定此类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首先,《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的妨害影响作出了具体规定,以便可以直接适用该公约。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6条,公约应优先适用[4]在实践中,中国的许多法院忽视了《纽约公约》的优先适用。例如,在**东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法国DMT公司,[5]中涉及的合同是中法双方签订的国际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显然属于《纽约公约》第2条的适用范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时,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和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则,直接确定了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没有提到《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则。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这些案件并非没有问题。第二,关于仲裁协议的正式效力,《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法院只有义务承认书面协议。同时,本条第2款规定,“书面协议”包括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或往来函电中包含的合同仲裁协议。这些规定是《公约》关于仲裁协议形式的统一实体规则,中国法院应直接适用。应当指出,自《纽约公约》生效以来,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仲裁协议的形式在实践中发生了很大变化。在适用《公约》的书面形式规则时,中国法院可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通过的相关建议,[6]将《公约》第2条第2款解释为非详尽的书面形式清单,以承认其他电子形式的仲裁协议。此外,根据贸易法委员会的建议,“根据《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对仲裁裁决的最优惠待遇条款”可以类推适用于仲裁协议。因此,在妨碍仲裁协议诉讼阶段,如果法院地法中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定义比《纽约公约》第二条第2款的定义更广泛,则可以适用前者。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审〔2006〕7号)(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一条承认以各种数据电文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它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定义比《纽约公约》更为广泛。根据贸易法委员会的上述建议,中国法院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适用《仲裁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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