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坤,男,1962年出生,黎族,出生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市农场工作,住该场宿舍。系本案被害人王明进(已死亡)的胞兄。
原审被告人杨元福,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黎族,出生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程度,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红岛乡干涌村农民,住该村。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1日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红岛乡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12日被拘留,200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一看守所。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元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四月六日作出(2000)琼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元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坤赡养费68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元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坤不服。以原判赔偿赡养费6800元过少,并要求增加判赔死亡补偿费16万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坤与被害人王明进系同胞兄弟关系,但其不属被害人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其无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赡养费。被害人的母亲是被害人生前抚养的人,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原判将被害人的胞兄列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判决赔偿一定赡养费.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琼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即判决被告人杨元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明坤赡养费6800元。
二、发回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可大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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