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刘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携带扳手,伺机盗窃电动车。刘某骑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彭某某来到长沙市长白路望龙安置小区2栋楼下时,发现该处停放着一辆电动车。即由被告人彭某某望风,刘某用扳手将电动车前轮大锁撬开。随后,两人将胶带两端分别绑在摩托车和电动车上,由被告人彭某某骑在电动车上,刘某骑摩托车在前拖电动车。两人的行为引起了路过此地的东岸乡望龙村巡防队员解某、邵某某的怀疑。被告人彭某某逃跑至长沙市星沙工业园附近时被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2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解某的陈述,证人解某、劭某某证言,估价鉴定书,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佳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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