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9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0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犯盗窃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金X伙同杨小卫、陈松波、孙银松、曹公政(均已判刑)、庞新红(在逃)经过预谋,携带手电灯、铁锤、钎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冷水众鑫公司矿区一矿洞内,盗窃钼精矿石1800斤,以12500元价格销赃给刘长春。除去开支,六人每人分赃款1800元。
2007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金X伙同杨小卫、陈松波、孙银松、(均已判刑)、庞新红、杨建卫(在逃)经过预谋,携带手电灯、铁锤、钎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冷水众鑫公司矿区上次盗窃的矿洞内,盗窃钼精矿石15袋,后曹公政参与将所盗矿石转移到李爱民家,次日被冷水派出所查获,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15袋矿石共647公斤,价值113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X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史宏远
审判员常玉红
审判员郑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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