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佘金洲,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2007年11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北军,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佘金伟,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7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亚龙,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北军、佘金伟、佘金洲、肖亚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8)汉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佘金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金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耕云、代理审判员李亚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北军、佘金伟、佘金洲、肖亚龙共同策划并具体分工盗窃铜芯线。由佘金洲驾车接应、望风,佘金伟、肖亚龙掩护,宋北军实施盗窃。2008年6月9日至10日,四被告人在汉寿县、桃江县盗窃作案7次,盗得商品铜芯线38卷,价值人民币769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四被告人驾驶粤××现代牌轿车到曾××经营的五金店,盗得铜芯线4卷,价值人民币628元。
2、2008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四被告人驾驶粤××现代牌轿车到刘××和贺××经营的五金店,分别盗得铜芯线4卷,价值人民币3639元。
3、2008年6月9日13时许,四被告人驾驶粤××现代牌轿车到李×经营的五金店,盗得铜芯线7卷,价值人民币1074元。
4、2008年6月9日14时许,四被告人到驾驶粤××现代牌轿车到王××经营的五金店,盗得铜芯线4卷,价值人民币840元。
5、2008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四被告人驾驶粤××现代牌轿车到朱××经营的五金店,盗得铜芯线3卷,价值人民币774元。
6、2008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四被告人驾驶粤××现代牌轿车到陈××经营的五金店,盗得铜芯线3卷,价值人民币7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刘××、贺××、李×、王××、朱××、陈××等人的陈述,证明他们所经营的五金店被盗铜芯线的时间、地点及数量;
2、证人甲、乙的证言,证明他们从事货物运送,曾为几个人托运过铜芯线到广州,这几个人是开车来的,车的牌照是粤××;
3、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汉价认证字(2008)第03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铜芯线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693元;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时,在车上收缴铜芯线11卷,其中6卷已发还给被害人;
5、被告人宋北军、佘金伟、佘金洲、肖亚龙的供述,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北军、佘金伟、佘金洲、肖亚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宋北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佘金伟、佘金洲、肖亚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宋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佘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佘金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人肖亚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佘金洲上诉提出:他只负责开车,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宋北军、佘金伟、佘金洲、肖亚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佘金洲伙同原审被告人宋北军、佘金伟、肖亚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宋北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佘金伟、佘金洲、肖亚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佘金洲提出,他只负责开车,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请求从轻判处。经查,上诉人佘金洲与原审被告人宋北军、肖亚龙、佘金伟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相识,并纠集在一起开始策划盗窃铜芯线,具体分工由佘金洲专门开车负责望风接应,其他人负责盗窃,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佘金洲按照事前分工,驾车到作案现场附近望风、接应,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认定佘金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佘金洲提出的他只负责开车,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请求从轻判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金明
审判员贺耕云
代理审判员李亚敏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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