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受理案件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对于公诉机关没有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或者起诉书中记载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发现公诉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法院提出,要求检察院补足。
第四十八条阅卷时,辩护律师应当全面审查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以及诉讼文书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制作阅卷笔录。
第四十九条阅卷时,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变化过程及矛盾之处。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各个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第五十条经全面审查单个证据与全案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对控方的证明体系是否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进行评估,初步形成辩护思路。
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初步形成无罪辩护思路的,可以有针对性地重新阅卷,以发现案卷中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及相关证据线索。辩护律师初步形成量刑辩护思路的,可以有针对性地重新阅卷,以发现对被告人有利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及相关证据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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