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实施以来,辩护律师在行使辩护权的过程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其中律师的阅卷权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和阻挠,影响了律师的辩护职能的行使,同时亦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为了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确保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有必要对辩护律师阅卷权进行探讨。本文试图从理论和实践上做一些粗浅分析。
一、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现行规定及立法缺陷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文件...。第3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这一条款的规定就是辩护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时关于阅卷权的唯一法律根据。从这一根据可以看出,首先,按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一规定也就是说在案件侦查阶段,律师没有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权利。对此,笔者不持异议。因为在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正在搜集调查取证,全面调查案件事实情况,不可能有案件材料查阅。法律规定这一阶段辩护律师没有阅卷权也是可以理解的。
令人遗憾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有委托律师为其辩护权利,但对赋予律师阅卷权的范围却做了极大的限制。从第36条第一款可以看出,辩护律师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所谓诉讼文书,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解释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侦察措施以及立案和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但在司法实践当中,辩护律师仅能查阅到的是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和鉴定结论的文书。对检察院自己作出的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有限的可阅卷材料都不可以得到完全的查阅,对于其他一些证据材料更不可能实现阅卷权利。但是,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提出依事实依法律的辩护意见,必须在全面掌握案件事实材料,既包括掌握有罪、罪重,也包括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因而只有通过查阅案卷,了解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活动所查明的案件情况和收集的证据材料后,才可形成辩护意见;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辩护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协助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工作。使人民检察院起诉定性准确,证据更加充分,程序更加严格,也使司法更加公正。但是很显然,鉴于目前关于审查起诉阶段法律对律师阅卷范围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对案件情况有关键意义的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都查阅不到丿辩护律师要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只是一句空话,这种制度亦形同虚设,使赋予律师的辩护权变得毫无意义。
更令人遗憾的是,在审判阶段,刑诉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那么到底所指控犯罪事实材料包括哪些材料,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关部门亦没有对此做出详尽的解释。由于新刑诉法改革了审判方式,检察院在开庭前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由原来的移送全部案卷改为只移送部分案卷,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律师在审判阶段要求阅卷,也只能查阅到这部分案卷。对于检察院未移送法院的那部分案卷材料,一般检察院都拒绝律师查阅,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这样来,律师阅卷权当真是缩小了。加之,新刑诉法规定,原则上证人必须到庭作证,但在司法实践当中,有99%是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而公诉人在法庭上所出示的证人证言,公诉人只宣读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词,而对于能证实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证词,公诉人往往是加以忽略。这样,使辩护律师不可能全面掌握案件的真实情况及有关证据,然后分析问题,找出矛盾,进而也不可能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正确的辩护意见。
很显然,按现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律师既不能查阅全部案卷,又没有原刑诉法规定的那么大的调查取证权,出现了庭前对案卷中的实质性问题无法掌握,又很难甚至无法调查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公诉人亦只是出示证人的部分证言,甚至只出示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言,而不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这样势必削弱了辩护律师的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从享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这个问题上,与原刑诉法相比,实质是一个大的倒退。当然,现行刑诉法亦规定有阅卷权,但是刑诉法对阅卷权的范围、时间、地点却没有明确规定,有关部门亦不对此作适当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实践中,处处制约律师充分享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这直接影响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职能,也势必影响控诉职能、审判职能的正确行使。因而,辩护律师没有阅卷权或者阅卷权不充分,都将削弱律师辩护制度乃至刑事辩护制度,也势必导致控辩双方更大的不平衡,导致司法不公。
二.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国际通行做法及有关规定
世界各国都把律师阅卷权的保障作为司法民主的一项重要内容,在采用起诉书一本主义或控辩审判方式的国家,不允许法官庭前阅卷,目的是为了制止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的结局产生预断,继而产生在庭审中不认真主持法庭调查和审问被告人,不积极组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论辩和辩论,最终导致庭审走过场。但辩护律师阅卷是允许的,而且辩护律师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查阅全部案件材料则是共同的做法,这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和普遍趋势。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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