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辩护,在这个惜命如金的时代,显得尤为重要,死刑是要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是刑法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我国《刑法》中规定了杀人.抢劫.金融诈骗.贪污.走私.绑架等68个涉及死刑的罪名规定了适用死刑,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了较多的死刑,而死刑关系到人的生命,并且具有不可弥补性,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作辩护的复杂性、重要性以及所面临着的社会压力对于辩护律师的职业素质提出了列高的要求,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生命价值只有一次,没有任何价值和生命的价值比高低。一旦执行了死刑,则人死不能复生,没有任何办法来挽救。正是因为上述特点,多少年来,关于死刑的存废一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当今的中国,还未完全废除死刑,只能严格的慎重适用死刑。为最终的废除死刑创造条件。因此律师的责任非常重大。作为一名死刑辩护律师,要有所作为,尽量做好如下工作
一.首先要熟悉刑事实体法,熟练掌握判处死刑的实质要件,除了掌握我国《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外,刑辩律师还必须充分了解司法解释对适用死刑的具体规定,另外还要熟悉法律程序,尤其是死刑案件的程序规定,熟悉证据原理与规则。如果说一个杀人犯应当处死,那么就必须经过合法公正的程序剥夺其生命。允许被告享有申辩权利正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但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位,被告往往又不可能独自行使,这就必须求助于具有专业知识的刑事辩护律师们,以协助他们行使他们应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8年5月21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确保了律师辩护在死刑案件审理中的作用,保障了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维护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提高了办理死刑案件质量。为刑事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辩护体更广阔的空间。
二.刑事辩护律师应熟悉死刑辩护应遵循的原则及应把握的大方向,死刑包括两种情况:立即执行、暂缓执行(死缓)。特别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既展示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少杀、缓杀、不杀的一贯原则,对于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采取特别审慎的态度。对于尚不具备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民愤极大的被告人,一般均适用缓刑,即判处死刑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给犯了死刑的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首先要善用刑法总则进行辩护。《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其次要灵活运用刑法法理和基本原则。刑法法理和其基本原则,相当于数学的公理和定理,法官断案一般会遵照办理。现在在刑事辩护中运用得最多的主要有:疑罪从无原则、罪责刑相适用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等。
三.刑事辩护律师要从整体上确定死刑辩护方案,死刑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辩护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是否能够得以留存;因此确定辩护方案要非常慎重。辩护律师在出庭辩护前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量刑、诉讼程序等。辩护律师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辩护的主要理由和方法大体分四种,可以从证据运用、事实认定方面进行辩护;可以法律适用方面辩护;也可以从程序上方面辩护还可以从情节上方面辩护。
总之,死刑辩护案件的辩护,是刑辩律师必须认真对待的一项重要业务,任何一个死刑案件的辩护是否成功都与判决结果有着直接的联系。作为承办死刑案件的刑事辩护律师,必须意识到自己责任的重大,精通业务,掌握刑辩技巧,恪尽职责,要有所作为,为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用尽一切救济途径挽救被告人的生命。
关于毒品犯罪的死刑辩护
现在毒品犯罪案件的大案特案不在少数,对于大案特案的辩护,其首要辩护思路是怎样排除死刑判决。而要排除死刑判决,就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细致的发现免予死刑判决的证据和情节。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因此,辩护律师在接受毒品数量已经达到死刑标准的案件时,不要气馁,要依照法律的规定,留意案件中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
1、一般来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
(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
(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
(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在毒品犯罪的死刑辩护的时候,如果是毒品数量已经达到了能够到达死刑的标准,或者是教唆未成年人贩毒和走私运输毒品,以及多次的利用国家公职人员去实施毒品犯罪,此时都要从重处罚。毒品害人不浅,所以大家还是不要知法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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