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仲裁机构和法院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以及不同国家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要件规定的不同,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结论也是不一样的。
一、仲裁庭的认定权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管辖权的依据。因此,在仲裁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那么直接牵扯到仲裁庭是否享有对争议的管辖权。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界普遍认为,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有权性以及其自身的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这被统称为管辖权或管辖权原则。
管辖权原则对于仲裁来说还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对仲裁庭而言,它扩大了仲裁庭的权限,使得仲裁庭有机会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自身的管辖权问题第一个发言,并以此为基础继续仲裁程序直至作出裁决,虽然这种发言并不一定具有终局效力,但对于仲裁庭工作的进行却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从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来看,它减少了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可能性、推迟了法院介入仲裁的时间,可以使仲裁更少、更晚受到法院的干预和影响。这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弱化法院对仲裁的干预的发展趋势。对于法院来说,相比将所有管辖权异议均交由法院决定的做法,管辖权/管辖权原则也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
第三,就仲裁程序而言,它既加速了仲裁程序,同时又可以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减少和防止当事人在两个战场(法院和仲裁庭)作战,降低当事人的花费,提高仲裁效率。假如仲裁庭不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权,那么一旦当事人提出此种异议,仲裁庭无权对此作出决定,而只能交由法院处理。这样的话,无论法院最终决定如何,仲裁程序势必受到影响,仲裁程序的延误在所难免。同时,当事人不得不既要面对法院又要面对仲裁庭,增大了负担。
此外,反对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很容易借此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相反,如果采用管辖权/管辖权原则,那么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仲裁庭就可以对此作出认定,使得仲裁程序在无需法院介入的情形下或继续或终结,从而提高了仲裁的效率,同时也免去当事人既打诉讼又打仲裁之苦。这样,还能有效的减少和防止当事人恶意延长和破坏仲裁程序。
二、法院的认定权
从有关国际公约以及各国的仲裁立法的规定来看,几乎都坚持了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与审查,只不过各国实施监督检查的具体方式、程度与范围不同罢了。
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审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实施控制。在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执行时,命令中止仲裁程序,由法院审理。虽然许多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定,但必须服从有关法院对仲裁协议所作的裁定。
第二,对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庭的组成实施监督。对于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或者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得到适当通知或非因当事人应负责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撤销裁决或裁定不予执行。
第三,一些国家允许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例如,英国《1950年仲裁法》允许法院依裁决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有错位为由撤销裁决。英国《1996年仲裁法》对待裁决的司法审查态度有所转变,但仍原则上承认法院有权对裁决的法律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只不过是在国际仲裁的领域内,授权当事人通过事前协议排除法院对裁决的司法审查而已。英国《1996年仲裁法》在其第68条、第69条中也规定了对仲裁裁决作程序性和实质性审查的条件。如第69条第1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克(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就所作的裁决的法律要点向法院提起上诉。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为保证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和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院的支持与协助是必不可少的。仲裁是协议性与强制性的结合。[5](P30)各国仲裁立法、有关仲裁的国际条约以及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包含有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支持与协助的规定:
1、在仲裁开始时,如果双方但事人之间存在着有效的仲裁协议,双方应当遵守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向法院提出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司法诉讼程序,命令当事人提交仲裁。如果一方当事人依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另一方当事人采取不合作态度,则提起仲裁方当事人可求助于有关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2、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仲裁规则规定,制定、任命或撤换仲裁员。应当事人请求,法院可对有关财产、证据等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在案件证据为第三人所持有时,可给予当事人或仲裁庭的请求,强令第三人出示证据或出庭作证等。
3、在裁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拒不主动履行裁决,可应胜诉方当事人的请求强制执行裁决。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支持实际上是分不开的,监督与支持是法院对于仲裁干预的两个方面。就仲裁的民间性和自愿性这一显著特点来说,在仲裁中法院的干预就显示出了必要性,即没有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就无法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也无法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裁决的执行。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权理论(JrisdictionalTheory)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商事仲裁的这一法律性质。该理论认为,国家具有控制和调整发生在其管辖领域内所有仲裁的权力。虽然仲裁起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但仲裁员的裁判行为、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员的权力和裁决的执行,其权威都有赖于执行国的法律。
因此,从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这一角度来说,法院的只能是既体现了对仲裁的监督,又体现了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当然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这一环节上还有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监督。《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就体现了法院这方面的干预职能,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执行的,应该经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当事人把案件提请仲裁。《示范法》第8条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质性申诉第1款中规定,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标的诉讼时,如当事人一方在其不迟于其就争议实质提出第一次申述的时候要求仲裁,法院应让当事各方付诸仲裁,除非法院发现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对于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仲裁庭的管辖权,法院有最终的发言权,仲裁庭对自身权限的决定应当服从法院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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