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诉讼请求变更的提出期限
时间:2023-03-27 15:42:25 35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民诉法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看着变更申请书。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民诉证据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因同级别的法规,时间在后的效力优先。《民诉证据规则》的效力优先,因此,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满前提出。但另一方面,《民诉证据规则》在实践中适用备受争议,法院也使用也较松动,因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也是可以的。

综上,我认为,保险起见,变更诉讼请求应区分具体情况不同对待:

属于变更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或行为效力),应举证期内提出;被告认可的除外(法院一般不会干预)

属于变更诉讼标的额(请求赔偿数额变更),可以在当庭提出(补交诉费后进入审理),不征求被告意见。

一、劳动诉讼的起诉要件及内容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原告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如申请缓交、减交、免交的,要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特困证明或其他材料等。

当事人必须依法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按法院的要求提供必须提供的诉讼材料。

二、劳动诉讼的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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