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受到非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法律到目前为止对于“隐私权”问题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是一个缺憾,但该司法解释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隐私的行为,也明确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算是对立法缺憾的一个补偿。何谓“隐私”,现在通说的理解是涉及个人私密,属于个人不愿公开的信息,但因无明确法律界定,司法实践中因个案不同和各个法官理解不同而略有差异。
二是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因他人非法侵害导致脱离,亲子关系或者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监护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是自然人死亡后,他人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者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或者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其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他人侵权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损害赔偿支付方式有哪些
人身损害的物质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一次性给付、继续给付和定期金给付三种方式。
(一)一次性给付方式:
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需赔偿权利人同意,应当加上法定利息。
(二)继续给付方式:
对于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
(三)定期金给付方式: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只能适用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三项;不适用于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义务人提出请求并提供担保为条件;不以赔偿权利人同意为条件。定期金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二、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
(一)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是确定侵权责任的首要的必要的条件。所谓损害,是指因人的行为或对象的危险性而导致人身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后果。该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客观后果;该损害是确定的,是已经发生、真实存在且能够认定的,包括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危险性;该损害具有法律上的补救性,即补救的必要性——在量上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和补救的可能性——能用一定的形式填补权利人所遭受的缺损。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人格损害和精神损害。
(二)因果关系
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行为是导致损害的原因,损害是行为的必然结果,所要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其表现形式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四种。至于如何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大陆法系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同时,当因果形式是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状态下,在确定因果关系时,还要充分考量损害的原因力,即哪些行为是损害的主要原因,哪些是次要原因,哪些是直接原因,哪些是间接原因,唯有如此,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
(三)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的违法性包括形式的违法和实质的违法。所谓形式的违法是指行为与法律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所谓实质违法是指行为不是从形式上而是从实质上违法,这种行为虽然不能确定违反的具体法律规则,但它却违反了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
(四)过错
过错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种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但是,如果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这种心理状态却要借助于其外在表征即行为本身。过错的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其中,过失又分为轻过失和重大过失。如果行为人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其的较高要求,而且,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够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没有达到,这种过错就是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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