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圣根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4日和6月2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际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方程、缪定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圣根诉称,2001年初,我所属的位于新矸永丰村的房屋因城区建设需要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2月13日我与被告下属新矸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事后发现被告将我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70.96平方米)擅自认定为43.54平方米,并据此提供安置用房购房资金37009元,同时被告在拆迁时未按照区房产评估事务所对房屋及附着物的评估价值11601元进行补偿,实际补偿我10819元。故我起诉要求:
1、被告支付另27.42平方米拆迁房屋安置用房购房资金23307元;
2、被告补发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款782元。二项合计2408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2、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所列清单1份;
3、房屋继养契1份;
4、家庭财产分书1份。
被告拆迁办辩称,原告与我办所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在该协议中载明原告合法建筑面积为43.54平方米,且我办在事后按约支付补偿款及相关费用给原告,另27.42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已分给其儿子袁士华所有,属于应拆而未拆的房子。故我办补偿给原告的数额是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房屋腾空拆迁补偿协议书各1份、拆迁补偿付款单2份、房屋拆迁补偿清单1份、私人住房建设动用土地申请表1份、分书1份及调查笔录2份。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袁圣根系新矸镇永丰村村民。2001年初,因城区道路及工程建设需要,原告所属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月13日,原告袁圣根与被告拆迁办下属机构新矸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房屋腾空拆迁协议书各一份。同日,被告根据约定补偿给原告50763元,其中房屋及附属物补偿10819元、调产购房资金37009元。另在1983年6月原告与同村的傅桂卿老人签订房屋继承契,原告据此取得其房屋的所有权,后原告立具家庭财产分书,在分书中记载,该三间头七角平屋的半间半弄归次子袁士华所有。半间半弄房屋的面积为27.42平方米,原告次子袁士华在此半间半弄房屋内居住有2年后搬出。相应证据有: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腾空协议书、付款单、补偿清单、房屋继养契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是否将其房屋的半间半弄(面积27.42平方米)分给其次子袁士华的问题。
原告在18年前立分书是事实,通过分书处理家庭财产是农村习惯做法。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该半间半弄是分给其次子袁士华的,后因其子另建新房,如仍留有老房子会被处罚,故将这半间半弄又收回,但收回房屋的手续及书面证据没有。另立分书时的在场人林才根、林友定对这半间半弄房分给了原告次子的事实也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立分书对财产所作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代理人称分书未实际履行及原告次子袁士华陈述对分房子不知情,因与原告陈述及其它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后来将这半间半弄房屋收回,无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主张的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少发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款782元,被告拆迁办认为,这27.42平方米房屋应拆未拆房屋,按拆迁办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不予补偿,考虑到原告能提前腾空房屋配合拆迁工作,我办仅对这27.42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米少补30元,故实际发放被偿款10189元。结合前面本院对27.42平方米房屋性质的认定,本院因此认定,被告拆迁办对原告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的给付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被告在征用拆迁原告房屋时理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并处理好安置及补偿等问题,现原告的诉请系因27.42平方米房屋的安置及补偿而引起,因原告曾将该部分房屋分给其次子,在此情形下被告仅就原告47.54平方米合法建筑及附着物发放调产购房资金并予以拆迁补偿,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该部分房屋后来已收回,因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圣根要求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支付房屋安置费及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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