乃在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若依其是否為通常所進行之清算,可分為與特別清算兩種。前者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時,通常所進行之清算。後者則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時,依法院命令開始進行之清算。清算人既在執行清算事務,倘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影響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甚鉅,若欲藉由股東會決議將之解任,既有現實上的困難,而且緩不濟急,故可透過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命其停止執行職務(性質上屬於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又公司法慮及自有特別清算開始之聲請時起,至法院裁定命開始特別清算時止,須費相當時日,於此期間,清算人可能處分公司之財產或為不公平之清償,公司負責人更可能預先隱匿證據,移轉其財產,所以特別規定法院於命令開始特別清算前,得提前為一定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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