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邹某,男,45岁,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师。
被诉人: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经理。
案由
1994年12月6日邹某在调离某建筑工程公司时,公司以1990年曾出资送邹某到某学院学习二年为由,要求邹某向公司交纳培训费4400元。邹某不服,于1995年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调查过程
经查:邹某于1989年中专毕业分配至该公司工作。为了重点培养骨干技术人员,1990年该公司以报销学费、支付工资和差旅费的形式选派邹某到某建筑工程学院进修两年,共支付费用计6400元。当1994年12月2日邹某提出调离该公司时,公司要求邹某先交纳培训费,否则不办理调动手续,邹某无奈,先交纳了4400元培训费后调出该公司。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企业出资培训职工,在职工调出企业时收取一定的培训费是允许的。但收费一定要合理、合法。根据新劳人干调字(1989)63号《关于干部调动中有关收取培训费问题的暂行规定》“培训后服务不满一年的,收取全部培训费;服务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收取全部培训费的70%;服务满二年不满五年的,收取全部培训费的50%;服务满五年以上的,免收培训费。”邹某在企业对其培训后,只在企业服务了二年。
调查结果
此案经仲裁庭裁决:企业退还邹某多收的培训费3840元。
经验教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的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这一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对职工进行培训方面所承担的责任。但同时接受培训的职工也有义务为企业服务。企业应按照《劳动法》及配套法规规定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就培训事宜规定违约条款,并在当事人违约时,根据劳动合同中规定的赔偿条款赔偿对方的损失。
2."全部培训费”包括出资培训单位为受培训者在培训期间所支付的一切直接培训费用(含送外地培训的差旅费),但不包括被培训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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