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某商业管理公司与姚某签订《承租意向书》一份,姚某意向经营酒吧并依约交纳认租定金。2010年3月,双方签订由管理公司所拟的《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其中经营范围载明乙方不得经营与E栋一层同类型的业态。合同签订后,姚某向管理公司提交了设计图纸,随后进行装修并营业。后双方为租赁房屋的经营内容产生争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格式合同形式作出不与E栋一层经营业态相同限制,但并未加以清晰特殊标注,对被告提交的包括部分酒吧的装修方案也未持异议。按一般理解,夜总会并不排除酒吧、KTV等多种娱乐方式的存在,被告混合式的经营现状与E栋一层的全酒吧的经营业态不能完全等同。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依据不足。
法官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明满足约定的解除条件,或对方行为确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在上述条件未成就情况下,解除合同不符合经济性原则,亦无益于交易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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