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薛某,男,22岁,原某建筑公司工人。
被诉人: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男,某建筑公司经理。
申诉人因偷盗、旷工问题于1994年10月20日被辞退。1995年4月3日申诉人向当地劳动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被诉人的辞退决定。
调查过程
申诉人于1993年2月3日到被诉人作临时工工作,1994年5月7日转为正式工人并与被诉人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在转正时经过医院的全面体检。申诉人上班之后,多次旷工。1994年10月5日申诉人偷盗公司的7个打火机(点气焊用,价值2元)1个计算器(价值20元)和私人的90元现金。两天之后,申诉人主动向公司保卫科坦白并交出了3个打火机和计算器(其它4个打火机丢失)并接受厂停职检查的处分。10月10日公司保卫科通知申诉人的父亲,让其父交150元并送申诉人上班。其父如期交款,交款后,劳动科科长让申诉人回家等通知。1994年10月20日被诉人将申诉人辞退。
经查,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1994年11月对申诉人进行了医务鉴定,"精神发育不全,并发癫痛”。
分析意见
申诉人的旷工、偷盗行为事实存在,违纪行为是否与申诉人的精神疾病有关,是本案的焦点。申诉人虽然在转正体捡时,身体正常,但这一事实并不能说明申诉人在违纪时精神正常。从1994年11月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申诉人进行的医务鉴定结论中也可以认定,申诉人在11月以前就已经患病。因此,申诉人的行为与其精神疾病有直接的关系,故申诉人对其行为不承担责任。对于申诉人处理的正确的作法应是,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诉人给予申诉人一定的医疗期。如医疗期满,申诉人未痊愈,不能从事原岗位的工作,被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发给申诉人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调查结果
1.撤销被诉人于1995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辞退申诉人的决定;
2.被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申诉人三个月的医疗期。
经验教训
1.《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对有盗窃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本案中申诉人虽有盗窃行为,但两天后主动退赃并接受停职处分,这说明该职工已然接受了该企业的教育和行政处分,因而企业不能予以辞退。况且该职工已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于1994年11月作出了“精神发育不全,并发癫痛”的医务鉴定,申诉人对盗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企业更无理由以“盗窃”这一行为为由,而将申诉人辞退。
2.《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患病或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患病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4.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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