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市辖区内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时,应按照原劳动部《职业介绍服务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服务规程")规定的职业介绍服务范围、标准、程序执行。
2.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及各有关委、局的劳动保障部门,应依照劳动部颁发的"服务规程"的内容和要求,制定各自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服务规程。
3.各职业介绍有服务机构,应将服务标准、服务范围、服务程序公布于"机构"交流场所的显著位置,做到服务公开、制度公开。
4.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依照"服务规程"的要求调整各自的工作设置、业务分工,增加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
[详见天津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职业介绍服务规程(试行)〉的通知》的通知(19年2月25日津劳力[19]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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