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4年3月7日李小姐与上海市某进出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业务主管。合同期限两年。由于工作表现良好,合同期满之后,公司又与李小姐续签了三年劳动合同,合同于2009年3月6日终止。
2008年年初由于公司业务不景气,公司以岗位调整为由将李小姐换到行政部担任文员一职。2008年5月公司以工作过失为由,解除了与李小姐的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5月16日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李小姐对公司的做法提出异议,并向区劳动仲裁提出申请,要求公司双倍支付支付经济补偿。
[律师点评]
违法解除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即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李小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按照其2004年3月7日至2008年5月16日的工作年限(正好4年多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所以单位应当支付月平均工资×4.5×2支付经济补偿金。
不过,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关于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的问题,第(四)项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计算。
因此,如果李小姐的工资超过上海市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按照三倍计算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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