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演唱会收录他人演唱歌曲,可能会侵犯演唱者的表演者权。包括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权利,许可他人录音录像的权利,信息网络直播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等。但在合理范围内收录他人演唱歌曲是可以不构成侵权的,具体如下:
1、获得演唱者自身同意的前提下,是可以在演唱会现场录用歌曲的。
比如演唱者在开演唱前和开场时已经有作声明,可以使用电子设备收录歌曲。
2、收录歌曲不做他用,只是为了供个人欣赏的,这属于《著作权法》的第22条合理使用的第一款情形;
3、该演唱会是一场免费为他人已经唱过歌曲的表演,没有向公众索要门票等费用,也没有要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此时收录歌曲也属于《著作权法》的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的第一款情形。
将他人注册商标使用于营业招牌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的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二)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说明本店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XX产品”、“本店销售XX西服”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商标部分。(三)凡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将上述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内容的,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予以纠正;凡将上诉字样作为营业招牌使用的,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修正后《商标法》的第五十二条第(5)项、第五十三条关于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查处。
[法律依据]工商标宇[1996]第15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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