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和义务
时间:2023-08-01 09:04:36 45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我国法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换言之,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以下权利。

1)播放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有将自己编排制作的节目播放出去的权利。

2)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权广播电台、电视台可授权他人将自己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录制下来并转播。

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复制广播电视节目的方式有录制、出版等,如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英语数学节目录制成磁带和录像带。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义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以及电视台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他人作品

1、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可以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

2、支付报酬可以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3、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可以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

4、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可以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

《著作权法》

第四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六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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