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审判实践中,对以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的赔偿事由往往超出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人民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对此,赔偿请求人反响强烈,人民法院也感觉无奈。其中比较突出的几个问题是:
一、对有罪但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判处死刑并已执行的情形,国家是否应予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无罪的人判处死刑并已执行的情形,国家应当予以赔偿不存在异议。但从规定国家赔偿范围之刑事司法赔偿范围的第15条来看,其中并没有包括有罪但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被判处死刑且已执行的情形,而根据立法体例来看,国家赔偿范围中的刑事赔偿范围只应规定在国家赔偿法的第3章第1节。根据该部分规定,国家赔偿法是将上述情形排除在外的。有人认为有罪但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被判处死刑已经执行的情形可以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3)项的规定,即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笔者认为不妥,从立法体例上来看,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内的情形应纳入赔偿范围的章节中,由于上述情形属于刑事赔偿的内容,因此只应当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第3章第1节,即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之中,并且只有在这一节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才可以在以后的规定中涉及到赔偿标准和费用问题。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轻罪,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超过改判后的刑罚的情况,对被告人超期执行的这段刑期是否应给予刑事赔偿?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贯彻无罪羁押赔偿原则,这一部分同样不能给于赔偿。但这种情形严重侵犯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剥夺了被告人根据宪法和基本法律所享有的人身自由。将轻罪重判,且执行期限已超过改判后刑期案件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无论在法理上,还是从实现司法正义、公平的价值角度而言都是不适当的,国家赔偿法显然应当将该部分纳入其中。世界上不少国家的立法是将这部分案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中的。这些国家的立法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加强对公民人权的司法保护很有启示。
三、无罪的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是否应予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其原则、精神,是将该部分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虽然较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为轻但其仍然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影响很大,因为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都是国家对被告人认定有罪并处以的刑罚,是国家刑罚权的具体运用。如果不予以法律救济,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德上都是不公平的,对被告人也是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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