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人被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无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在司法赔偿中,非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错误执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理性思考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的犯罪重大嫌疑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赔偿常用的归责原则有三个。一是违法责任原则,即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违法行为从而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行为违法作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如赔偿法第15条规定的第四、五种情形。二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确实存在着过错行为,以错拘、错捕、错判为承担刑事赔偿的前提。如赔偿法第15条规定的第一、二、三种情刑。三是结果责任原则,只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终止诉讼,无论是撤案、不起诉或无罪判决,也无论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是否违法或有过错,都要对无辜被羁押者进行赔偿。
根据以上规定和原则,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有待商榷。
我国刑事侵权、损害虽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了分清责任,督促各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又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费用先由各赔偿义务机关垫支,赔偿额依据受害人在各诉讼阶段分别羁押多少时间来确定。所以我国刑事赔偿一般适用: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分别由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义务。
笔者认为,可能引起刑事赔偿的三种情况应结合实际确定赔偿义务机关。适用第一种归责原则即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引起赔偿的,谁违法谁负责。一方违法造成的损害一方赔偿,多方违法造成的损害多方别赔偿,是谁的责任谁承担,没有连带责任。如果整个诉讼过程不存在违法和过错行为,只是适用结果归责原则引起刑事赔偿,则分阶段赔偿,按照侵权严重程度及各诉讼程序中羁押时间多少计算赔偿额。
如果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则应区别对待。一般刑事案件要经过立案、拘留、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判决几个诉讼阶段,其诉讼过程也是个证明过程,就其证据标准而言,是个层层筛选、不断递进的过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要发现证据、收集证据,以查明案情、抓获罪犯;公诉机关要审查证据,提出控诉主张,并用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审判机关要通过当庭责证,判明公诉机关的主张在法律和事实上否成立。前一阶段的诉讼结果是后一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后一程序的执行机关对前一诉讼阶段的结果负有审查、纠错的责任,各诉讼程序由各行使职权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又各自把关。前一阶段要尊重事实、打好基础,后一程序应严格审查、有错必纠。一旦发生刑事侵权,既不能把责任前倾,也不适用后置原则,应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以下是笔者对错拘、错捕、错判的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几点初步建议。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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