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端秀,女,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715矿退休职工,住715矿43栋2单元一楼。
委托代理人樊贤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洪,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715矿退休职工,住715矿43栋2单元一楼。
案由:离婚
上诉人唐端秀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唐端秀、周光洪于197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1978年7月1日婚生女孩周湘,1991年2月3日婚生男孩周洲。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经双方所在单位领导做工作,夫妻关系仍未好转。2007年5月,唐端秀曾向赫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做工作,周光洪向唐端秀写出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唐端秀,后唐端秀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明显改善,并于2008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后周光洪诉至法院要求与唐端秀离婚。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715矿43栋2单元一楼住房一套、杂屋二间、熊猫21英寸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电磁炉一台、木沙发一套。共同存款有33000元。
本案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唐端秀自愿与被上诉人周光洪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715矿43栋2单元一楼住房一套(面积约110平方米),双方自愿给儿子周洲所有。周洲随母唐端秀生活,被上诉人周光洪于2009年4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杂屋两间归被上诉人周光洪所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木沙发一套归上诉人唐端秀所有;熊猫21英寸彩电一台、热水器一台归被上诉人周光洪所有;共同存款33000元,上诉人唐端秀、被上诉人周光洪各分得16500元;
三、共同债务欠715矿财务科16000元由被上诉人周光洪负责偿还10000元,上诉人唐端秀负责偿还6000元;
四、由被上诉人周光洪给付上诉人唐端秀经济帮助7500元;
五、以上由被上诉人周光洪给付上诉人唐端秀现款24000元,限2009年2月14日前付清;
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周光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唐端秀负担;
七、上述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
本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应当事人申请制作与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徐光辉
代理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翟金海与翟光增宅基纠纷案的复函
【发布日期】1992-7-9【实施日期】1992-7-9【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监字第570号《关于翟金海与翟光增宅基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双方讼争的宅基在土改时翟光增家填发的土地房产证记载系空宅基,以后也未使用。而该案在你院送达(89)民监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后,翟金海在邢台市民政局找到其土地房产证存根,证明他家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在土改时也进行了登记。1961年政府又给翟金海发了契证,进一步明确了其使用权,并长期使用。据此,以维护翟金海对争议宅基的使用权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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