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得江,男,194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医师,住祁东县洪桥镇县正东路240号。
被告周同生,男,194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洪桥镇城东派出所家属宿舍五楼。
被告周文光,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湖南对外经济贸易职业学院宿舍。
原告周得江与被告周同生、周文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得江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认定原、被告因医疗纠纷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责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三万三千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原告周得江于2008年6月30日就上述同一事实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受被告胁迫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责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人民币叁万叁仟元,并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依法作出(2008)祁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得江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得江在法定期限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周得江诉被告周同生、周文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一审判决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并已发出法律效力,原告周得江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于法相悖,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不服生效判决,即使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也应当按照申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得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书剑
审判员张宜清
审判员颜大庆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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