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良辉,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现住荣昌县昌元镇许溪古泉村15社。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迟群,女,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现住荣昌县昌元镇许溪古泉村15社。
委托代理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江春雨,男,1944年9月1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退休干部,现住荣昌县昌元镇外西街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成,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个体,住荣昌县昌元镇许溪古泉村15社。
委托代理人李强,荣昌县法律援助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良辉、唐迟群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5)荣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黄良成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开办采石厂,其开采行为合法,黄良辉、唐迟群阻挡黄良成开采的行为侵犯了黄良成的合法权益,对黄良成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予以支持。黄良成自愿放弃要求赔偿损害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黄良辉、唐迟群立即停止妨碍原告黄良成开采矿石的行为;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50元,由二被告黄良辉、唐迟群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判决后,黄良辉、唐迟群不服上诉,理由是,黄良成曾与自己达成口头协议,补偿二上诉人800元,但其后上诉人多次讨要未果,才发生冲突,要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黄良成则表示服判。
经审理查明,黄良成、黄良辉系堂兄弟关系,黄良辉、唐迟群系夫妻,双方同居一社。黄良成经有关部门批准投资开办采石厂。2005年5月,黄良辉、唐迟群以黄良成采矿,给自己相邻承包地造成影响,要求黄良成给付补偿款为由,到黄良成石厂内用石头将矿洞内运输车道堵塞,并多次站在运输车道阻挡黄良成开采生产。经村、社及昌元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解未果。黄良成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诉讼中,黄良成放弃要求黄良辉、唐迟群赔偿经济损失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良成有合法开采手续,开采行为合法,黄良辉、唐迟群提出黄良成曾口头允诺补偿800元,无相关依据证明,况且如黄良辉、唐迟群如认为黄良成的开采行为造成自己损失,可另诉解决。故黄良辉、唐迟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计450元由上诉人黄良辉、唐迟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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