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受本案被告人郑某家属的委托和本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郑某二审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没有行医行为。
第一、叶某陈述:第一天郑某元看了后,由其老婆和媳妇二个包扎(见公安卷第64页)
第二、张某陈述:当时是我和建东的外婆二人把叶某送去的,诊所里有郑某元,郑某元老婆,郑某元媳妇在。郑某元把叶某诊断病情之后,就让郑某元老婆,媳妇把药膏涂在叶某患处,在患处进行包扎,还打了吊针,然后我们就回去。(见公安卷第77页)。
第三、叶某陈述,即将我送到乐清乐成镇郑某元诊所,当时经郑某元验伤后,用其的烧烫膏药将我的伤口扎好。(见公安卷第60页)
第四、侯明水陈述:当时看病的有郑某元,郑某,郑某元老婆。
第五、叶某的民事诉讼,一直主张是郑某元诊治,并要求郑某元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某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招揽患者,擅自进行医治。
综上,以上证据充分说明了诊疗行为的独立意思表示是郑某元,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诊疗是在郑某指导下进行的。
被告人郑某是在郑某元指导下作包扎换药的辅助性事务,并非是独立的行医行为。另外,抄写的病历也不是行医行为,否则,医学院的学生在医院实习时抄写药方的行为就等同于行医行为。本案行医行为是独立的,行医主体是郑某元,根本不能擅自分割成两个行医行为。
也许有人问,在郑某元为主体的行医行为之下,辅助人员必须是合法的,因为辅助人员也完成了部分医疗行为,如果辅助人员没有合法资格,也应当认定是非法行医行为。本辩护人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行医是指对患者诊断和治疗,并且这种诊断和治疗,是行为人自己独立意思表示。在医疗行为中,经治医生是否具有执业资格是判断非法行医行为的关键,其他人员是否具有执业医生资格在所不问,如护理人员、陪护人员、护士、收费工作人员等等。虽然其他人员在整个医疗行为中不可或缺,如果其他人员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刑法》其他条款定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等,而不能定非法行医罪。
2、医疗行为还具有教学的义务,临床实习医生(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或进修医生,他们往往完成带教医师的部分医疗行为,实习医生行为在得到带教医师认可下,视同带教医师的行为,与实习医生无关。如果实习医生的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应当由带教医师承担责任。不能认定实习医生属于非法行医。另外,实习医生的在带教医师的指导或允许下,也可以从事外科手术行为,如果手术失误,也是由带教医生承担责任。同理,本案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视同郑某元的行为,郑某无须承担责任。何况《执业医师法》第11条明确规定: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可见,我国法律允许传统医学可以以师承方式学习,学习者不以非法行医论处。一审判决认定郑某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违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与两受害人人身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
叶某伤残虽为九级,但温州医学会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的鉴定书明确指出:患者叶某烫伤面积的25%,其中部分为深ⅡⅢ,为特重烫伤,按烫伤程度的转归,深度创面(ⅡⅢ)愈合必然遗留疤痕。但医方对患者叶某伤情及预测后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未采取正规、有效的抗感染、抗休克等治疗措施,加重了患儿的损害后果(所谓加重了患儿的损害后果,是指若经正规治疗,遗留疤痕会轻一些)。据此,我们必须明确:
第一、一审判决涉及定性的被害人叶某的伤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即温医司鉴中心[2003]温证字第32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为叶某的伤残与郑某元诊所的诊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是建立在推论及假设判断的基础之上,缺乏事实依据。鉴定分析指出:根据白石医院1998年7月1日首诊病历初诊判断,浅Ⅱ度。但是鉴定没有进一步分析叶某当时是否为浅Ⅱ;如何排除可能存在深Ⅱ度及Ⅲ度的病情;为什么初诊判断是正确等等问题。依照医学原理,小儿皮肤薄且嫩,烧伤易偏深,初次估计易偏浅,在成人仅为Ⅱ度烧伤,但在小儿实际上却是Ⅲ度烧伤,因此,2—3天应重新核实。从叶某照片可以看出,叶某烧伤存在深Ⅱ度及Ⅲ度烧伤,医方的病历也证实了这一情况,故叶某烧伤存在深Ⅱ度及Ⅲ度的病情。而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叶某系浅Ⅱ度烧伤完全违背了上述的医学原理,不能成立。
其次,浅Ⅱ度的烧伤,若遗留疤痕,原因在于烧伤部位长期感染发炎即流脓水。事实上,叶某在郑某元诊所治疗期间,根本没有感染发炎。据叶某的父亲自己讲,叶某是1999年5月份才发炎的。而郑某元对叶某治疗终结的时间系1999年3月份,故在郑某元治疗期间,根本不存在创面反复感染化脓的情况。故叶某身上的疤痕,是深Ⅱ度及Ⅲ度烧伤的不可避免并发症,系临床医学的正常转归。
第二、叶某身上疤痕是病情严重性所决定,是不可避免的。
第三、即使医方的行为加重损害后果,也不是郑某包扎行为所
导致。而是没有采取抗感染、抗休克的措施所致,应当由郑某元来承担。根本原因在于不管由谁(包括郑某元)包扎,后果都是一样的。
同样道理,侯佳勇的人身损害后果除了病情所决定的以外,也应当由郑某元承担责任。
由于郑某元具备个体医生资格,不构成非法行医罪。那么,郑某只能对她自己行为负责,由于郑某的行为与受害人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那么郑某就不应当对两受害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处被告人五年徒刑,无非是认为两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是被告人所造成的,系认定事实错误。
三、从后果看,被告人行为不具备非法行医罪的另一客观标准: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是非法行医罪的要件之一。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屡教不改,长期从事非法行医,使多人身体受到损害或者非法行医骗取钱财4000元以上的情形。
由于被告人行为不是独立的行医行为,从来就没有行政及司法机关对她进行教育,责令她停止非法行医行为,因此对被告人郑某而言,她根本就不存在屡教不改的情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一审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被告人郑某无罪。
此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朱祖飞律师
200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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