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我所接受········,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接受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黄某某,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事实认定不很客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922克是不客观的。事实上真正缴获被告人黄某某正在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只有50克;在同案犯周文波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0克;以及缴获正欲交易的同案犯皮某国身上克毒品海洛因20克。在深圳市罗湖区高嘉花园高美楼5A室查获毒品海洛因769克,在深圳市罗湖区木头龙翠华花园14栋5C室查获毒品海洛因63克。
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分类非常详细,刑法第六章第七节罪名多达十多个,根据罪刑事相适应原则,每种毒品犯罪行为应当确定恰当的罪名,每种毒品犯罪其情节不同因而量刑标准也不一样。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九条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非法持有毒品和窝藏毒品是没有死刑的。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也就是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因此量刑差别很大。
高嘉花园高美楼5A室和木头龙翠华花园14栋5C室这两处,
虽说被告人黄某某都曾住过,但真正后台老板,或者说主谋是林宇溪。不能说林未抓获其就不存在,毒品犯罪是很隐蔽的犯罪,同时人员又很广大,单说货源和资金的来源恐怕被告人黄某某是力不所及的。因此用排除法推理的方式说林宇溪是不科学的。种种迹象表明被告人黄某某独立的拥有如此庞大的毒品犯罪是不可能的,因而罪责全部归为被告人黄某某是不公平的。
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本律师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对高嘉花园高美楼5A室和木头龙翠华花园14栋5C室这两处查出的769克的63克只负有窝藏的责任,而不是被告人黄某某拥有或所有的,更不是其贩卖的,因为还没有实施买卖行为。
至于在被告人黄某某住处搜出毒品配料及期限关加工工具也不能等同于制造。因其行为的性质是稀薄毒品,加工的毒品对人身的危害相对要小,而制造提炼毒品是把纯度提高,人体危害更大,更何况被告人黄某某等是处准备加工阶段。
因此,本律师认为对高嘉花园高美楼5A室和木头龙翠华花园14栋5C室两处搜出的832克毒品海洛因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窝藏为宜。并根据刑法第349条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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