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本案被告人方*勇近亲属的委托,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方*勇刑讯逼供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勇主体上不符合刑讯逼供的要求,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晖负领导责任以及被告人许*晖与方*勇构成共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指控方*勇犯刑讯逼供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方*勇主观上没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客观上的行为不符合刑讯逼供罪的客观要求,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方*勇无罪。现发表一审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方*勇主体上不符合刑讯逼供罪的要求。
1、《刑法》247条明确规定,该罪名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按照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而据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方*勇于2005年5月被聘用为晋安分局刑警大队驾驶员,系临时工。在日常工作中,该人仅负责驾驶车辆。大队严格按照上级聘用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严禁聘用临时工、驾驶员参与讯问、看押、抓捕等警务工作,也从未允许方*勇参与、看押、抓捕等警务活动。被告人方*勇是一个连聘用合同都没有签订的临时工。因此,被告人方*勇本身不是司法工作人员,并且也从未得到聘用单位关于从事警务活动的授权。
2、被告人方*勇客观上也不具备参与讯问的条件。被告人方*勇仅初中文化,没有受过系统学习法律,也没有受过严格的警务培训,更没有预审的经验,完全不能胜任协助预审的工作。而且许*晖根本也没有想让他参加预审,所以连预审前的准备会议也没让他列席。方*勇对预审的内容,步骤,如何分工协作,如何制作笔录一概不知,完全不具备参与讯问的客观条件。
3、被告人方*勇偶尔协助干警从事内勤工作或帮助看押的行为不应武断的认定为被授权执行警务。任何警务职责的授予均应当要有严格的程序,并非某个干警随随便便的吩咐就能够视为赋予方*勇以职权,许*晖同样没有这样的权力。被告人方*勇作为中队驾驶员,与公安干警朝夕相处,偶尔帮帮忙做一些勤杂、看护等事情,自是人之常情,将这些行为视为从事公务是简单而又草率的。
二、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勇与被告人许*晖构成刑讯逼供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起诉书指控“经被告人许*晖的指派,被告人方*勇协助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民警李-明把罗*云、邓*彬二名原案犯罪嫌疑人带到该局进行预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指控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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