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刑警刑讯逼供案一审判决
时间:2023-06-03 15:34:09 49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网络上对这一案件的热议在意料之中,这种似曾相识的民意汹涌既有对逼供者的声讨,也有对蒙难者的同情,还包括了对体制的追问。

但这起案件引人关注,还在于涉案的两位主犯被认定的罪名并非我们通常所见到的“刑讯逼供”,而是“故意伤害”。从依法裁判的角度看,这样的司法认定并非海南中级法院的创新,刑法第247条其实写得很明白,“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里的234条其实就是“故意伤害罪”,232条则是“故意杀人罪”。也就是说,警察因刑讯致人伤残或死亡的,应依“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且从重处罚。

警察刑讯致人伤残或死亡之所以要从重处罚,这是因为警察作为执法人员,本应以维护法纪、保障人权为己任,而刑讯是典型的知法犯法,它不但侵犯了被刑讯者的人身权,更侵犯了司法公正。法理与立法的一致,似乎表明,在审理刑讯逼供案件的过程中,至少适用法律上不应存在多大问题。但事实上,只要我们稍加留意一下媒体上所披露的刑讯逼供个案,那些致人伤残或死亡的警察被定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寥寥可数。警察被判无罪或被免予刑责的并不鲜见,更多被判有罪的警察也仅仅被认定为“刑讯逼供罪”,不管刑讯的结果是否致人伤残还是致人死亡。因而从司法实践中看,海南中级法院的这一个案虽然于法有据,又颇显得“另类”。而这种“另类”反倒对时下的刑讯逼供案审理有着积极的意义。为何一些警察在刑讯中伤人就只是“刑讯逼供”,真正理由恐怕还在于,“刑讯逼供罪”的罚责仅仅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立法意涵上追溯,“刑讯逼供”罪名的设立,其实仅是针对那些尚未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轻微刑讯--致人伤残或死亡都不能按此定罪量刑。问题在于,一些司法实践恰恰曲解了刑法的规定。“故意杀人罪”变“故意伤害罪”的有之,“故意伤害罪”变“刑讯逼供罪”的亦有之,更多的轻微刑讯案件则根本就未能进入司法程序。“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潜规则被发挥到了极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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