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范某某涉嫌窝藏罪的辩护词
时间:2023-04-22 11:41:21 11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和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范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涉嫌窝藏罪的第一审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及辩护活动。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相关涉案证据材料,多次会见、询问了当事人,从而对本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和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范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涉嫌窝藏罪的第一审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及辩护活动。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相关涉案证据材料,多次会见、询问了当事人,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有了全面的掌握,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案特点及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的规定,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不能构成窝藏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窝藏罪对犯罪客体的要求。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的正常活动。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范某某的行为并没有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和打击活动,理由如下:

1.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每次供述都一致地称其拿钱给黄浩转交黄刚是在2009年的3月份;证人黄浩2009年5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范某某将第一笔钱交给其转交黄刚是在两个月之前的一个中午,照时间推算也就是3月份,与范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将第二笔钱交给其转交是在半个多月前,照时间推算也是在五月初;黄刚2009年5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范某某给第一笔钱是在打架事件发生后几天,也就是3月份,第二笔是在第一笔给了之后10天左右,也就是说第二笔不超过4月份。综合以上三人对范某某提供钱财的时间的陈述分析可以看出,范某某提供四万元的时间均发生在3、4月份,或者5月10以前。

2.从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宜翠公立字(2009)00169号立案决定书和宜翠公诉字(2009)第162号《起诉意见书》显示,翠屏区公安分局对2009年3月11日翁楷等人被故意伤害(也就是本案的被害人)一案是在2009年5月12日才立案侦查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从以上两个事件的时间点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范某某提供四万元给黄刚等人时间在前,公安机关对黄等人行为立案侦查发生在后。因此,在5月12日立案侦查前,公安机关并未认为有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对该案展开调查工作。侦查工作是从2009年5月12日以后才展开的。由此可见,2009年5月12日之前,本案尚未正式立案侦查,未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范某某的行为没有也不可能成为妨碍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窝藏行为。

综上所述,范某某的行为发生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没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造成防碍,因此,范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对犯罪客体的要求。

二、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窝藏罪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1.被告人范某某提供财物的对象不属于犯罪的人。窝藏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窝藏的对象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目的是使被窝藏者逃避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即逃避刑事法律制裁,也就是要求行为人对窝藏或提供帮助的对象必须属于犯罪人有清醒的明确认识。而对犯罪的人如何理解,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的司法解释,通常认为,犯罪的人是指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或者正在被司法机关通缉、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服刑的罪犯。而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黄茂田等人在5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被通缉、抓捕,甚至没有被确立为犯罪嫌疑人,因此,黄茂田等人不属于任何意义上的犯罪的人,范某某显然不可能明知其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

起诉书指控范某某明知黄茂田等人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的规定构成窝藏罪属于引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构成窝藏罪。由此可见,刑法的规定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明知黄茂田等人涉嫌犯罪。犯罪的人和涉嫌犯罪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刑法奉行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对于刑法的规定不能做任何扩大解释。犯罪的人不能扩大解释为涉嫌犯罪。

2.被告人范某某提供钱财给黄茂田等人不是为了帮助其逃匿。

窝藏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提供钱财的目的是为了帮助犯罪人隐匿,逃避司法机关的追诉和法律制裁。起诉书指控范某某为黄茂田等人提供财物是为了帮助其逃匿一方面不符合客观事实,另一方面证据不足。

一方面,如前所述,5月12日之前公安机关没有认为2009年3月11日的打架事件属于犯罪事实,有人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尚未决定对2009年3月11日打架的行为人进行任何追捕和侦查活动,既然没有被追捕,黄茂田等人就不需要藏匿,因此,起诉书指控范某某提供钱财以供犯罪人逃匿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从范某某的供述可以看出,其提供了四万元给黄刚是交给其处分,让其支付黄茂田等人的医药费和生活费,并不是为了要帮助黄茂田等人逃避追诉和处罚。虽然黄茂田与曾显强的供述指出拿到了范某某交给黄刚分配的钱是让其躲一下,不要出来,但二人并未直接与范某某联系过,二人的供述属于传来证据,可信性较低,不能片面采信。黄刚的供述虽属直接证据,但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供述不足以作为证据采信。

综上所述,范某某在提供钱财的对象不属于犯罪的人,其提供钱财的目的也不是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追诉。因此,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

三、窝藏罪是衍生出来的罪名,该罪的成立以另有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仍有待商榷,即使范某某确有帮助行为,但其情节亦属轻微,危害不大,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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