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X根经事先与吕X马合谋商定,由陆X根在上海物色在沪的外地建筑工程施工单位,以帮助这些单位完成本市的献血指标为名,将由吕X马组织来沪的外地农民以该单位职工的名义进行所谓的献血,以每献血400ml收取这些建筑施工单位补贴900元或1000元。陆X根则根据与吕X马的商定,以每人献血400ml给予吕X马700元。与此同时,吕X马又与孙X忠合谋商定,由孙X忠在江苏省农村物色卖血对象,由吕X马确定来沪参加体检和献血的时间,并安排车辆接送。然后每400ml支付给孙X忠350元,其中支付给献血者300元,孙X忠获利50元。2002年10至12月间,陆X根、孙X忠分别伙同吕X马先后非法组织江苏省农民缪某等25人来沪,并分别以在沪的外地建筑公司职工的名义进行所谓的献血,人均出卖血液400ml.其中陆X根参与组织了25人次,从中非法牟利3300元;孙X忠参与组织了23人次,从中非法牟利1150元。
在法院开庭审理时,陆X根的辩护律师提出:1.被告人陆X根组织的有关人员是献血而非卖血。因为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血站取得血液后只是颁发无偿献血证书,而不支付货币,而这些单位尽管支付了货币,但却没有得到血液,并且这些单位也没有义务买血贡献给国家。2.献血单位给予的补贴不是卖血所得,而是酬金。3.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为这些被组织人员在献血前都进行了必要的、严格的健康检查,都是在检查合格后才被抽取血液的,对社会公共卫生没有带来危害;每次抽取的血液都控制在献血法规定的不影响身体健康的范围内,没有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引发的问题是:在无偿献血制度下,是否还存在非法组织卖血现象该如何理解作为保障法的刑法中的非法组织卖血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组织卖血罪中的卖血行为
问题的提出——从一起雇员受害案谈起
2007年2月2日,廖某受房东李某之弟的邀请,为房东李某建房扎钢筋,工钱20元/天。当天下午,廖某具体负责将楼下的钢筋传递到楼上,在传递过程中,隔壁房屋张某家里的一根电线突然脱落,掉下时刚好触及廖某手持的钢筋,导致廖某被电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30000余元。出事后,房东李某仅付给廖某1500元,不愿再赔偿其他费用。廖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张某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等共计40000元。
就本案李某、张某的责任分配以及两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产生了不同意见。意见一认为,张某、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系共同被告。意见二认为,张某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廖某应首先向张某主张,在赔偿不完全时才可向李某主张。意见三认为,李某、张某的行为构成请求权竞合,廖某只能选择其一请求给付而不能同时行使。意见四认为,李某、张某应分别向廖某承担各自的责任,廖某既可以单独向李某或张某主张,也可以同时向两人主张,但在一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另一人免予给付,只要一人给付完毕,就不能再向另一人请求赔偿,否则会重复得利;在此意见下对诉讼程序的选择又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廖某请求目的客观上的一致性,应当作为共同诉讼处理,列李某、张某为共同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符合必要的或普通的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将李某、张某列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廖某应选择一方起诉,在赔偿不够时可对另一方就不足部分另行起诉。
由上述意见引申出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廖某在程序和实体上应如何请求两者承担责任?二是李某、张某之间是何种责任关系?三是李某、张某之间若一方承担责任后能否以及如何向另一方追偿?欲解答上述问题,应从不真正连带责任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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