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股东提起的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应不予支持。
第一,有权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公司债权人,这与该制度的设计目的紧密相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在股东对公司实施不当控制的情形下,剥夺对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要求其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如由公司自己或股东提起否认公司人格之诉,在法理上无法解释。所谓公司面纱,是指公司的拟制人格,如果股东过度控制公司导致公司人格形骸化,丧失独立身份、独立财产、独立的经营意志,完全依附于控制人的意志,成为控制股东的代理人或工具,则债权人可以揭开面纱、直索股东个人责任。但股东之间并未横亘公司人格,亦无面纱可揭。
第三,无论出资前后,法律均已提供诉讼途径供出资人或股东救济自身权利。如在出资协议的磋商订立过程中,某局存在欺诈行为,乙、丙可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主张撤销合同。乙、丙在签订协议成为标的公司的股东后,虽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与其他股东签订的协议并因此应承担出资违约责任,但其亦可在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具有拒绝实缴出资的法定抗辩事由。同时,作为公司股东如认为控制股东存在侵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依据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退股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等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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