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依据。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送达若干规定》),确立了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方式具有与人民法院送达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专门设计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文书样式,作为邮寄送达方式的实施形式。由此可以认为《邮寄送达若干规定》将原来只适用于简易程序的送达地址确认以及推定送达的重要规定扩展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送达程序中,这是完善邮寄送达制度的重要举措。
二、当事人在一案中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否适用于同一时期的该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的送达。
当事人在一案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否适用于同一时期的其他案件,《简易程序若干规定》和《邮寄送达若干规定》均未对此做出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意见。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是,当事人在同一时期的甲案是原告,在乙案是被告,但在乙案中却避而不见;另外还有的当事人在同一时期,在不同级别或相同级别的法院参与了多起诉讼,在对其有利的案件审理中积极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而在同一时期审理的对其不利的其它案件中却不予应诉或者拒绝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以规避法律或者拒绝履行相应义务,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送达过程应当是诉讼各方互动的过程,是责任与风险共担的过程。送达不能,实质上也属于一种诉讼风险,作为诉讼程序的参加主体,当事人应当成为这种风险的承担者。而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种承诺,即承诺该地址为有效的送达地址。具有契约性的特点,基于这种契约性,在特定的相同时期,在不同的案件当中应当均为有效。由于此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可以有效送达,那么该当事人在相同时期的其他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该有效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的行为具有正当性。这对提供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来说并无不利影响,也不存在不公平,相反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与法院共同促进诉讼义务的体现,这也对防范、惩戒恶意逃避诉讼的当事人、提高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效率有着重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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