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的一天,周女士不幸遭遇车祸,牙齿和胳膊受伤较重。事后交警作出事故认定,汽车驾驶员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女士无责任。今年1月,周女士一纸诉状将朱某及其车辆所投保险公司告到法院。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的1.6万余元属于非医保费用,应当由朱某自行赔偿。而朱某则认为,既然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当然是由保险公司赔。而这笔争议的费用正是周女士修复牙齿所花去的费用。
近日,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该笔非医保费用。
法官庭后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责任免除条款向朱某作出过明确说明或明确解释,同时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的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伤者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不是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而是治疗伤者本身所患疾病。因此,法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有关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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