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的起诉不承担责任
时间:2023-05-08 10:12:43 21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日前,山东省邹平县法院审理了一起贷款担保纠纷案。当借款人李某不还款时,贷款人潘某起诉李某和担保人潘某。他认为有两个负责人,自己拿回钱比较容易。但由于潘某起诉担保人潘某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仅判决借款人李某应还钱,而不还钱支持潘某的还钱请求。2007年5月14日,原告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4年6月29日,被告李某为搞活生产经营,向我部借款两次,一次借款5000元,月息1分,另一次借款1万元,月息8%,任期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李某以经济困难为由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潘某口头同意“担保责任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后来,我继续催促尚未还贷的李某,要求依法责令李某偿还贷款本息19370元,并由潘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李某和保证人潘某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

法院查明,同日,被告李某分两次向原告潘某借款现金1.5万元,其中5000元按月利率1%借款,1万元按月利率0.8%借款,两次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被告潘某为担保人,原告未作担保不同意被告人潘某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被告人至今未支付上述贷款。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向潘某借款现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某应当偿还。原告潘某、被告潘某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有其他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潘某在独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解除保证责任。自原告诉讼的两笔贷款到期日(即2005年6月29日)起(2007年5月14日),担保期限已超过6个月,被告潘某免除担保责任。最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潘某偿还借款本息1937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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