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4年5月31日修订通过,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8日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公布施行。2001年收入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民族区域自治法》除序言外,共七章七十四条。该法论述了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总结了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经验;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总的原则和基本内容;明确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确定了自治机关的自治权;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性质、权限;阐述了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规定了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领导和帮助的职责;明确了本法施行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自1984年什么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关法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
第二条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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