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制定权不是一种国家权力,其归属只能属于人民。对于理解宪法制定权,仅掌握其概念是不够的。能从制宪权的性质分析中观察其基本特征是很重要的。
1.制宪权的广泛性与集中性的统一。广泛性是指享有此权利的主体是广泛的。在中国,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制宪权。只有公民普遍享有制宪权才能够确保广大人民的意志体现在制宪权行使之中。而享有制宪权并不意味着要直接行使制宪权。在大多数国家中,享有制宪权的公民授予某特定群体去直接行使制宪权,这乃是制宪权集中性的体现。
2.制宪权的短暂时限性与长期存在性的统一。制宪权并非一直处于行使状态。当制宪权的行使得到了一部公认的宪法以后就将经历长期的停止行使状态。但是停止行使不代表权力的消失,因为它只是从行使的动态转化到了存在的静态。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通过产生法律效力的宪法产生了制宪权的变形——可以替制宪权完成确保宪法适时的任务的权力——修宪权。修宪权的长期存在从侧面表明了制宪权的长期存在性。
3.制宪权的依赖性与独立性的统一。由于制宪权的享有主体为全体公民而行使主体为某特定群体,故该群体行使的制宪权必须依赖于广大人民的赋予。而广大人民的制宪权要得以实现又依赖于该群体代表他们去进行行使活动。因而执行权的享有主体与行使主体之间有不可分割的依赖性。
当一群体被赋予直接行使制宪权的权力以后,该群体便具有绝对的独立性。他们在制定那些有可能被赋予最高法律效力的条文规则时必须是独立的。这种独立能确保其权力行使的公正。然而独立之后有一次体现依赖。这是指独立制定出来的条文规则要有赖于公众的认可才能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才能够组成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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