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力有障碍的中年男子李某在安装电梯时遭遇意外,被认定为工伤。然而分包电梯安装工程的光明电梯公司却认为,李某只是公司员工刘某请来帮忙的,因此不应对李某受伤负责。
李某是李家的小儿子,由于智力低下,没上几天学就辍学了。李某的表哥刘某在城里承包工程。2010年,他让42岁的李某跟着自己在城里干活,每月除了吃住,还发给他1000元工资。
两年后的2012年4月,李某和刘某在我市刚建好的一座大厦内的三楼检查电梯。突然电梯一侧的钢丝绳猛烈下滑,绞住了李某的左手、左脚,他一声惨叫昏死了过去。事故造成他左腕撕脱性离断伤、左小腿离断伤等多处损伤。
起初,电梯公司同意支付李某的医疗费。一周后,公司经理一反常态,称出于同情支付了李某第一阶段的医疗费,李某不是公司员工,他们不能继续承担医疗费。两个月后,市人社局认定李某为工伤。但是,光明电梯公司依然认为,李某跟着刘某干活,公司不知情。为此,去年3月,光明电梯公司以市人社局为被告,向润州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主审法官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发现李某伤情较重,作为利害关系人,法院将李某追加为案件第三人,并找来刘某了解情况。
去年6月,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于2012年8月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法官审理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同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光明电梯公司承接大厦电梯工程,并将电梯安装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刘某,刘某找到第三人李某一起进行电梯安装工作。第三人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受伤,该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光明电梯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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