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要看与职业劳作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是在虽然个人有自由选择居住地点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下班后前往任何处所的行为均属职业保障的范畴。
农民工下班途中遇车祸认定工伤获偿14万元
农民工王某在我市某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干活,晚上加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返回住处时,被一辆轿车撞伤。受伤后王某要求公司给予工伤待遇,但被拒绝。11月16日,记者了解到,王某于日前一次性拿到了14万元的赔偿款。
2010年5月29日,王某受包工头邱某雇用,在北京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干零活。2010年7月12日,邱某安排王某和另一工人何某晚上加班清扫楼层。当晚11时30分加班结束后,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工友何某从工地返回住处,行至北京路与进宁街交叉路口时被一辆轿车撞倒。肇事司机将二人送往医院的途中将二人推下车,后二人被出租车司机救起并送往医院。事发当晚,王某即报警,交警虽根据路口监控设备找到了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但是经确认该轿车属套牌车。
在找肇事司机索赔无望的情况下,王某来到了市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寻求帮助。在银川市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的帮助下,2010年9月16日,王某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但该公司却否认和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又于2010年11月29日向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在仲裁庭上,援助律师出示了通过调查所取得的有利证据。在铁证面前,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依法作出仲裁裁决,认定王某与北京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4月12日,市人社局根据该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书,最终认定王某所受之伤为工伤,银川市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历经1年半时间后,日前,王某和北京某公司宁夏分公司最终达成调解意愿,由该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王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4万元。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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