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最终版)
时间:2023-05-10 20:40:14 30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从外地来本市暂住和本市跨区县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之间跨区暂住的本市人员,适用本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武汉市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务工、经商的明。

第四条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暂住人口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登记与领证

第八条本市公安派出所及其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第九条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以内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暂住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招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学习培训、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暂住人口,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相关指南及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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