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原文细则)
时间:2023-05-09 22:13:23 13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住院就医和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的居住登记,以及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人员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技术开发区作为人才引进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按照《武汉市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武汉市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务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制作居住证所需费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管、教育、人口计生、国有资产管理、工商、民政、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与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工作。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本辖区内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居住登记、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与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工作的组织以下统称受理机构。

第二章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办理

第七条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拟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3日内,携带本人居民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

在本市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办理了住宿登记的,或者住院就医办理了住院登记的,或者在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办理了救助登记的,不再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居住登记由受理机构负责办理。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居住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婚育状况、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已登记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的居住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住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分别到用人单位、学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在3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居住满3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向受理机构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第十三条办理居住登记后,受理机构应当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年满16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因务工、经商、就学等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居住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不再另行办理居住登记。

来本市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医的,按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住宿、住院登记的,不办理居住证。

第十五条申请办理居住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用人单位应当自招(聘)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到受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被招(聘)用人员也可以自行申请办理居住证;

(二)在本市接受全日制教育的人员,由学校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三)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十六条已满16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满30日仍未申请办理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报告受理机构。

第十七条受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八条居住证一人一证,首次申领免收证件工本费。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的证件工本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居住证载明的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本人相片、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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