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罪在犯罪客体、主体和主观方面具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广义上来说,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本身也是一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的对象不同。犯罪对象是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可能对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造成不利影响的食品;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对象则要广泛得多,主要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2)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行为。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罪,不要求必须有实害结果的发生;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罪,只要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就构成该犯罪的既遂。
对于不法分子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而销售有毒食品的行为,是需要严格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造成的后果来进行认定,达到立案标准的,可以依据实际来进行合法的判决,避免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
本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在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时,应当划清与诽膀罪的界限
。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两种罪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方面都有十分相似之处。
二者的区别最主要体现在侵犯的客体不同:
前者是通过“诽谤”的方式侵犯竞争对方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后者则是通过诽谤侵害公民的人格。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侵害人的诽谤行为针对企业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本人的,就应当具体分析行为的特征和侵害人的主观方面特征,来确定罪名。
侵害人如果以排挤竞争为目的,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但同时指向商业信用主体和其负责人个人的,应当认定为本罪。
如果侵害人为发泄个人不满,蓄意贬低企业负责人个人的,应当认定为诽谤罪。
如果一行为既贬低企业又贬低个人的,应以想像竞合原则处理。
如果是数行为既触犯诽谤罪又触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之数客体,则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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