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刘某与开发区B公司达成协议,购买开发区a公司、B公司开发的一套住宅物业(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方式;B公司以资本金为投资方式)。a、合作完成后,由B公司进行房屋分配,双方约定,因土地权属登记在a公司名下,双方共有房屋归对方所有,买卖双方负责,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其共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刘某购买的房产属于B公司共有的房产,因此刘某将购房款交给了B公司,B公司也将房屋交给了刘某。然而,B公司后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刘先生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要求a公司承担房地产转让的相关税费,因为a公司和B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B公司被撤销后,a公司应承担卖方应承担的税费。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刘某最终向法院提起上诉。
审理结果:
本案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某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律师说:
在本案中,原告不清楚诉讼主体。B公司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其法人资格未被撤销前仍可以成为诉讼主体之一。撤销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主体资格丧失。这就是“撤销”和“撤销”的法律区别。其次,原告对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没有明确的认识,不能想当然地将法律主体之间的合作开发关系作为承担房屋买卖税费的依据。这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荒唐可笑。作为购房者,必须知道谁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的另一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双方的义务是:支付房款和交付房屋。因此,只有真正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才是合同当事人。
全文591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