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指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执行案外人异议审查的组织及机构
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后,是由执行局还是审判庭来进行审查,以及审查是采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事项的办理,应由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依该解释来看,案外人异议申请的审查,应当由执行局采用合议制来进行。但该规定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已经废止,新的解释对此未给予明确说明。执行实务中,均是由执行局采用合议制来审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对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执行,应当迅速、及时,故由执行局审查,可以提高效率。同时,为了防止执行员工作的随意性,采用合议制可以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三、执行异议审查方法
审查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还是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这个问题是不存在任何争议的,1991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案外人合法权益程序上的保护方法,实体的保护方法也仅规定了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一种,而未规定异议之诉。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该条规定,执行人员在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就是实体审查。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在实体方面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分为两种方法,一种是异议申请,一种异议之诉,而且异议申请是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此时执行异议申请就应当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就存在争议。执行实务中,多数人民法院依然进行的是实体审查。笔者认为如果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申请的审查结论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异议之诉是需要审判庭开庭审理的,从理论上来讲,作为前置程序的异议申请的审查就应当是程序审查,否则会造成工作的重复,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从实务方面来说,执行工作追求的是迅速和及时,为了防止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故意规避执行行为,异议申请的审查应当是程序审查。
关于对形式审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不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都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判断,只不过这个判断是从形式得出来的,并非形式审查就不进行实体判断。例如,甲申请对乙的一处房屋进行执行,法院将该房屋查封后,丙提出异议申请,称虽然该房屋目前还登记在乙的名下,但乙早已将该房屋出卖于其,并已经交付,只是因某种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已。执行局在审查丙的异议申请时,只需审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而不需要考虑其他原因,即使考虑了其他原因,执行局也无权作出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的结论,房屋所有权是否转移,只能待审判庭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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