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考核标准
时间:2023-07-07 21:13:07 5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具备履职能力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务师事务所等机构。

2.执业或经营一年以上(截止公告日满一年),税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联合申报的,至少有一家执业或经营达一年以上(截止公告日满一年)

3.律师事务所有专职执业律师15人以上、会计师事务所有专职执业注册会计师15人以上;税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联合申报的,专职执业律师和专职税务师合计15人以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具备法律、财务、金融等专业背景人员15人以上;清算事务所有具备履职能力的专职执业人员(律师、注册会计师等)10人以上。

申报机构拟组建的破产业务团队成员应达到10人以上,其中从事过破产相关工作的人员达到2人以上,并且承诺保持破产团队人员的稳定性。

4.税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以联合申报形式被编入管理人名册的,视为一家管理人。联合体解体的,自动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破产公司的股东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

(一)企业因严重亏损,扭亏无望,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提出破产申请。(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予宣告破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企业、团体、个人给予债务人资助或帮助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但并非就失去信用,失去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应当是不能以财产、信用或其他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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